在实践中,经常有人在网上找寻衅滋事罪辩护词,其实,因为不同寻衅滋事罪案件的案情不同、犯罪主体情况不同、犯罪结果不同等,也导致该辩护意见必须量身定做才行,因此,我们律霸小编在下文提供的辩护词仅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解决相关问题有所启迪。
辩护词
(资料图片)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A的父亲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A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A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阅读了有关的证据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A,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已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全面的了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A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被告人A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下面先说2008年这件事:
1、被告人A从犯罪构成上看,A的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具有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无理取闹,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从本案来看,主观上A只是B但电话让其过去,也并没有和他人打架的意思,过去后看到对方有很多人动手打B他们,出于义气而前去帮忙,明显没有上述流氓动机,更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也明显没有向社会公德、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而是对方故意挑衅,对方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所以A根本没有实施上述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只是追着一个跑了,也没有对追的人造成什么伤害,后来的事情A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更不知道谁把谁给打伤了;A仅针对也是与其朋友打架的人,既无“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也无被殴打人的不固定性,尚未妨害群众生活的安宁和公共场所的秩序,还达不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相反A的行为更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适用法律有错误。无论是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还是客体方面,被告人A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当时公安机关也不认为这起滋事的行为构成犯罪,在2008年斗殴事件事发后公安机关就立刻介入了此案,公安机关分别询问了斗殴的主要人员,其中有C,D,B,R等人。对于A连一次询问都没有,可见这也可以看出A在这起斗殴事件中起的作用很小,如果A在这起斗殴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话不可能连传唤A都没有传唤一下。所以公安也认为这起事件很轻微,双方私下调解就可以了。公诉机关提供的2008年这起事件的公安所作出的询问笔录是刚刚事发后作出的,客观性更强,从C,B的询问笔录中都可以看出是他们双方的矛盾引起的,和被告人A没有任何关系,A之所以出现在这起事件的现场,是B打电话让他过去的。
3、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新乡县公安机关对于2008年这起寻衅滋事这件事已经处理过了,而且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双方也达成了赔偿协议,当时公安机关不认为这起事件涉嫌犯罪,只认为是很轻微的治安案件,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就可以了,此事件算了解了。但事隔两年多在2010年7月13日的时候,因E,F,G等人在河南太行振动设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门口和河南省新乡市特别勤务警察大队的民警发生冲突的时候,新乡县公安局才又对B,A等人在2008年斗殴事件进行侦查的,并在2010年8月23日被新乡县刑事拘留,后在2010年9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逮捕,2010年11月16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B、A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公诉,新乡县公安局在B等人在2008年斗殴事件案发两年多后,B等人又于2010年7月13日和新乡市公安局特别勤务警察支队的民警M,N,L,O等人发生冲突。后新乡县公安局又快速对两年前的滋事的行为作为刑事案子侦查的。并对A等人刑事拘留,而对真正滋事的另一方刘东等人却视而不见,到现在都没有对2008年滋事行为的另一方作出任何的强制措施,新乡县公安局两次对这起事件的处理结果却是截然不同,很是可笑。如果B、A等人这件事涉嫌寻衅滋事的话,那么另一方十几个人也都手拿器械参加了滋事,并且双方还都有受伤。但为什么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呢?又为什么事隔两年之后才去侦查呢?这一切的背后到底有什么原因?到底隐藏着什么?难道就因为2010年7月13日B等人和公安民警发生的冲突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怎么能因为公安民警的一点私人利益让其他人承担不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呢?但是本辩护人相信法律终究是公平的,本辩护人也相信每一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会对本案公安机关侦查执法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产生怀疑!!这点希望法院综合考虑。
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这起事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是错误的,依法应该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A2009年在鼓浪屿事件中构成寻衅滋事罪本辩护人认为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A不构成寻衅滋事罪。1、从被告人A主观方面来看不存在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A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即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也不是为了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主观要件,被告人A是在B和别人的冲突中后来才加入的,这从B的2010年8月21日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是这么说的“对方一个叫P的人抓着我的的衣领,对方先动的手,这时我的朋友Y、U就去拉架,对方的人上来就和我们打开了”。很明显是对方没事找事,而且A是后来听到外面的人在打自己的朋友,出于哥们义气去帮助朋友的,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而且新乡县公安局最初侦查的时候也不认为2009年在鼓浪屿这起事件是一起寻衅滋事。
2、 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此款的规定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结合本案中A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而本案中A的行为都不符合。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而本案中正是有原因的,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被害人O的证言:”我停车的时候碰到了一个人那个人推了我一下,我们的人就和他们吵了起来,后来就打了起来,2)杜学前的证言:O下车时碰了一下的对方的人,我就上前去为您咋回事,双方都喝点酒,就吵了起来。所以,整个案件过程是由碰到到争吵再到后来打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是由一系列因素引起的,被告主观方面不具有寻衅滋事罪要求的主观随意性。A参与打人是基于对方几个人在打自己的朋友。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并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而本案中被告人A仅仅踢了对方几脚,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所以公诉人指控被告人A的事实是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A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下面首先说2008年这起滋事事件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再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A在2008年这起事件中是被告人B打电话让过去的,B在这起事故中是起主要作用的,这件事是B和其他人引起的,而A在本起事故中是处于从属地位的,是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2、A在本次事件中只是赤手空拳的打了几下,而且被告人A并不是直接造成受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受伤是其他人造成,不能加到被告人A的身上。3、且这起事故发生后B的妈妈已经和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经得到对方了谅解,所以对于刑事案子中得到受害方谅解的法院应该考虑从轻处罚。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标准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告人A有自首情况,这在公安侦查的时候有自首的证据。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所以对于被告人A的行为应该按自首从轻减轻处罚。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标准,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其次对于2009年鼓浪屿事件即使A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其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寻衅滋事的情节如下1、被告人A在这起事件中是后来才参加的,而且A到现场后对方基本上已经都散去了,A也就随便踢了对方两脚,所以A在这起事故中也是从犯,是属于从属地位的,具体的量刑标准上面已经说过。2、受害方受伤的原因也不是也不是A直接造成的,不能把这种伤害后果加到被告人A身上。3、A在这起事故中也有自首的情况,这在公安侦查的笔录中都有显示,在量刑上和上面一样的这里不在重复。4,公诉人起诉书中各被告人的排名对法院的量刑也是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的,从被告人A的排名也可以看出,被告人A在指控的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中排名第五,一般检察院起诉书中排名在前的要比排名在后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甚至刑期会严重些,这就说明检察院在起诉的时候也充分的考虑了被告人A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是很轻微的。所以如果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寻衅滋事成立的话根据以上情节也可以判处A免于刑事处分。5,被告人A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A在平时待人诚恳、善良,社会危害性很小,主要是因为青少年法制感念淡薄、盲目的推崇江湖义气,而且A在2008年滋事的时候刚刚满18岁,A刚过18周岁2个月,对社会及相关事物的理解缺乏必要的认识,他的父母对他过于溺爱,缺乏对他的人生道路给与必要的引导和帮助,导致了被告人A按自己的思维和认识去行事,包括今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辩护人认为A是一个刚刚长大的孩子,家庭及社会应该对他实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所以帮助A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关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对于A这样的年轻人涉世很浅,很容易是在别人唆使下走向了犯罪的道路。但是,在归案后,A对自己造成的危害后果后悔不已,并积极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而且本律师在会见A的时候A曾立誓今后踏踏实实的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好公民。由此可以看出,A表现出了种种痛改前非的决心和悔罪的态度。辩护人认为鉴于以上种种从轻情节,考虑到被告人A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再加上上面讲的情节,建议法院对A减轻处罚,并可以考虑对A免于刑事处罚,以真正使被告人能罪刑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去处理,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让其真正在思想上得到改造,也对社会公众起到良好的宣传教育作用,让人民群众真正看到法律的公正性,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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