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厦门市**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资料图】
【案情与审判】
原告:厦门市**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剑公司)
被告:厦门市**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福公司)
再审被告:洪*煌
再审被告:林*水
再审被告:陈*生
原告**剑公司诉称.2001年3月2日,其与**福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其依约于2001年3月15日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但**福公司至今无法履约,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判令**福公司及其股东洪*煌、林*水、陈*生返还定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福公司在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洪*煌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并未得到**福公司全体股东确认,故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付的定金3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出抗诉。**福公司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如下:(1)原审在未向**福公司股东调查的前提下,即认定股权转让未得到**福公司全体股东确认的事实,缺乏依据,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亦没有事实依据。(2)合同解除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原审认定合同未生效,又判决解除合同,自相矛盾。(3)原审原告**剑公司主张合同有效,原审认定合同未生效。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未履行法定的“释明义务”,违反程序。(4)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未追加**福公司的三位股东,属遗漏当事人。综上,原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福公司的抗诉申请后,提请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以下抗诉意见:(1)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内容及原审原告**剑公司的诉求两方面看,本案法律关系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系项目转让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合同未生效是错误的,涉讼项目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3)原审原告**剑公司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审判决**福公司退还定金,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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